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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诉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被告奇某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原告陈某诉被告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宁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胡伊娜,被告奇某某、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8日儿子XXX出生。婚前原告与被告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后来被告转为暴力,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无法改善夫妻之间关系。2014年初,原告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乌审旗人民法院做出(2014)乌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2014年8月份到现在夫妻关系名实存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奇某某支付抚养费;3双方所有的位于乌审旗阳光花苑7号楼1单元402室的贷款房屋首付70000元进行分割;4、位于乌审旗阳光花苑7号楼1单元403室的贷款房屋共同贷款部分进行分割;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部分认可原告的请求,婚生子XXX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XXX出生证明,庭审笔录,证明婚生子XXX年龄尚小,被告有暴力倾向,所以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反而原告有暴力倾向。3、工资证明两份,教育程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论从经济能力、文化程度都优于被告,被告对陈某工资证明,文化程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奇某某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4、户籍证明四份,原告父母证言,证明原告可以为孩子提供很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孩子是由父母抚养与原告父母无关。5、照片、视频一组,证明婚生子XXX成长环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孩子将来会在什么情况下生活。6、阳光花苑小区交房验收单一份,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一份,亿泰房地产现金收据一张,证明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阳光花苑7号楼1单元402室是贷款房,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原被告共同向房地产开发商交付了70000元首付房款,原、被告共同偿还房贷63728元,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欠亿泰房地产公司购房款44131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2、户口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经济能力。3、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学历高于原告的学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乌审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被保全,没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5、证人巴图其劳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奇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8日生有一子XXX。婚后原告陈某与被告奇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小孩XXX随被告奇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4月,陈某曾起诉奇某某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主张抚养XXX,法庭调解未果。被告奇某某名下有乌审旗阳光花苑7号楼1单元402室贷款房一处,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70000元首付款,并共同偿还63728元房贷。又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44131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奇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双方亦无益处,原告陈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由于XXX2014年年初到至今一直随父亲奇某某抚养、共同生活,奇某某也有充分能力和经济条件,XXX由其父亲奇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原告陈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奇某某离婚。二、男孩XXX由被告奇某某抚养,原告陈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待XXX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陈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奇某某应给予协助。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房款70000元,还贷款房款63728元,共计133728元,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阳光花苑7号楼1单元402室房归被告奇某某所有,由被告奇某某付给陈某66864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4131元,由原告陈某偿还22065.5元,被告奇某某偿还22065.5元。五、上述三、四项折抵后被告奇某某给付原告陈某44798.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乌宁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