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光泳与成都市强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成都市强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陶少林,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黄光泳之妻。被告成都市强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洪,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泳与被告成都市强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少林、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黄光泳在强生公司处购买了一汽大众牌迈腾汽车一辆。该车为不合格产品,在2014年1月11日出现漏油状况,4S店误诊为油管漏油,黄光泳当时同意更换油管。该车在做首保时,最终被确定为发动机上方有细孔,明显冒泡漏油。强生公司称该车出厂就存在此问题,只能给予修理。黄光泳以修理汽车影响其性能为由不同意修理,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至法院判令:一、要求退货给强生公司,强生公司退还黄光泳购车款244226元;二、强生公司承担停车费2700元(九个月);庭审中,黄光泳要求强生公司承担从2013年12月20日至购车款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停车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强生公司负担。被告辩称,一、对黄光泳陈述的事实和退货主张均有异议,对黄光泳要求强生公司承担停车费的诉请不能接受。二、国家规定在3000公里内出现问题可以更换发动机,但汽车首保时发现漏油,已超过保修规定,只能进行维修。三、黄光泳要求退货的诉请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光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强生公司作为甲方,黄光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迈腾1.8T豪华型黑色汽车一辆,总价219800元,款到提车。以一汽大众公司产品技术标准及国家有关标准为准,并按照一汽大众有关规定对产品实行质量担保(质量担保期为2年或6万公里)。在交车现场进行对车辆验收,乙方提车后如发现车辆故障,按一汽大众质量担保条例办理。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20日,黄光泳在强生公司处购买了川A*****号一汽大众牌轿车一辆,价值219800元。2014年4月17日,黄光泳的川A*****车进行首保,汽车行驶6019公里,首保正常。其中在5000公里首次保养第7项“更换发动机机油及机油滤清器”检查中发现缺陷,按维修信息消除缺陷。黄光泳和质检员王军均在首保任务委托书和常规保养单上签字。黄光泳称,2014年4月17日发现发动机漏油,开始说是油管出现问题,准备更换油管时发现是缸体漏油,汽车出厂就有问题,故不同意更换缸体。强生公司称,首保时,未发现漏油。首保后,发现气缸盖漏油。经黄光泳同意后,强生公司订货气缸盖,予以更换。订货后,黄光泳不同意更换。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首保任务委托书、常规保养单、首保结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光泳与强生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黄光泳提车后,如发现车辆故障,按一汽大众质量担保条例办理。依据一汽大众三包政策解读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行使里程3000公里之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2013年12月20日,强生公司开具汽车发票。黄光泳在庭审中表示,其车在2014年4月17日首保时发现漏油。首保时,车辆已行驶6019公里。黄光泳的汽车不符合“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行使里程3000公里之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同时,黄光泳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汽车符合以上(一)、(二)、(三)规定的退货条件,黄光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光泳诉请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光泳诉请强生公司承担停车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光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黄光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