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陈芳、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芳,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XXX,男。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芳,男。被告项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XXX与被告陈芳、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昌剑波与被告陈芳、项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陈芳驾驶被告项敏所有的湘H-G99**小型轿车,沿沅江市新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山东路红绿灯地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83214.4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湘H-G99**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陈芳、项敏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芳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8级、一处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8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两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车主是被告项敏;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费用;7、证明及合同书,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沅江市城区水利管理站;8、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原告在城区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陈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陈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芳未提供证据。被告项敏辩称,被告项敏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项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455.6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被告项敏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项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455.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医药费应依照医保政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证据7证明及合同书有异议,水利局无资质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所从事的工作情况;门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芳、项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陈芳、保险公司对被告项敏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项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敏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陈芳驾驶被告项敏所有的湘H-G99**小型轿车,沿沅江市新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沅路与巴山东路红绿灯地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XXX左颞骨骨折,左颞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重型颅脑损伤,已行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和继发性癫痫,构成一处捌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8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两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另查明,被告陈芳驾驶的湘H-G9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通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项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455.66元。原告从2001年1月28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居住在沅江市城区水管站,从事运输经营。原告的长女李蕾1998年9月18日出生,次女李艳妮2007年11月27日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78512.44元;2、残疾赔偿金17004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20年×32%=170048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2[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11+2)年/2人×32%=18772元];4、误工费50498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按照运输业确定;5、护理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75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6、后续医药费138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7、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3660元)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根据住院时间确认;8、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3156元,依据票据认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363046.4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陈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陈芳驾驶的湘H-G99**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居住在沅江市城区水管站,从事运输经营,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故原告要求对其损失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243046.44元;二、由原告XXX退还被告项敏为其支付的医疗费74455.66元。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鉴定费3156元,由被告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