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浦口中等专业学校教师。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象山路口时摔倒。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4.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