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杨某甲,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工作人员。被告:宋某,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会计。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淄博职业学院同学,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日生女孩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孩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迁就,自去年3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架,第二天被告就喊着其父母将我们的家庭财产全部运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自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家庭有矛盾,夫妻双方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争议都是家庭琐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主张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无矛盾,主要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有争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有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杨某乙,尚需原、被告共同照顾,原、被告应尽到为人父母的职责,尽力维护家庭的稳定,使杨某乙感受到家的温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