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文某甲。被告叶某。原告文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997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在南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文某乙),结婚后双方工资收入自理,但共同开支、日常生活费用,家庭大的支出如小孩保险、购买的大件生活用品多由原告支出。原告在星湖路电脑城开有一家电脑销售公司,2006年2月,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当行为,指使他人袭击原告,致使原告双眼严重受伤,影响至今。从那时起,双方关系就开始恶化,原告以前也提出过离婚的要求,由于顾及小孩及原告父母的感受,便未起诉,被告婚后长期信奉某一道教,经常念经拜佛,双方为此常有争吵,但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近几年每周日均邀道友来家作法,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从2013年2月起,双方正式分居。为给小孩有一个安静和睦的学习成长环境,不再处于双方的争吵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维持现状会比较好,但是从我内心感受而言,双方已无幸福可言,不愿离婚是因为这么多年的婚姻生活,被告在家庭中不被尊重,被边缘,婚姻是一件难得的可由我作主的事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我方不同意,但也尊重法院裁判;二、如离婚,要求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号10栋204号房归被告所有,但不向原告折价补偿;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要求原告偿还我父亲2万元,并该2万元补偿给我,由我向我父亲清偿;四、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五、原告对外所负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无夫妻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13年2月始,即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渐显裂痕。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答辩如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本市桃源路22-1号10栋2单元204号购有房改房一套,系向被告所在单位广西区医院购买的1998年度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对此,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不需其折价补偿,并认可向被告父亲叶汉宁借有2万元,愿补偿被告2万元,由其向其父清偿。本院认为,婚姻维系应以共同生活及良好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夫妻矛盾由此渐显裂痕;2013年2月后,双方又长期分居至今,更致使夫妻幸福丧失殆尽,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若勉强维护此种关系将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告要求婚生女文某乙归其抚养,并表示由其自行负担全部抚养费,对此被告无异议。此系双方的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离婚后,文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直至文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本市桃源路22-1号10栋2单元204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归其所有,并不对原告折价补偿,对此原告无异于,此亦系双方的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定该房屋权属在变更为被告单独所有的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向其父叶汉宁借有2万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补偿被告2万元,由其负责清偿。因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酌定原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2万元,被告得款后即应向叶汉宁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文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文某甲自行负担,直至文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22-1号10栋2单元204号房归被告叶某所有,该房屋在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叶某负担;四、原告文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叶某20000元,被告叶某得款即应向叶汉宁清偿债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