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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于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生,满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晓辉,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大安市,系于某某姐姐。被告:孟某某,女。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孟某某下落不明,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孟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有一处楼房协议归于某某所有,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该楼房所有权人为于某某。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原为夫妻。2007年双方离婚时,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95号楼房协议归于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系在法定部门办理的,其形式及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95号3单元1层2号楼房归原告于某某所有。两次公告费合计56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书  光审 判 员 胡  广  安人民陪审员 邢  为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化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