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赞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秀银。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13年正月十七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有余,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耕种的六亩口粮田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财产和地不属实,原告到俺村后没有分地,孩子一直由我抚养,不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儿子于泽鹏,女儿于渊慧与被告共同生活,于泽鹏现已随其生父生活,女儿于渊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分居至今,法院曾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诉称有3万元的共同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现没有共同存款,原告没有提供现确有共同存款的证据。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彩礼款数额陈述不一,原告诉称被告给彩礼款2万元,被告辩称给原告彩礼款5万元,在上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赞民一初字第156号判决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49号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院曾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现相互没有任何来往,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女儿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较妥,原、被告及其女儿均生活在农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考虑原告自身的生活能力,原告张某每月给付被告潘某甲200元小孩抚养费较妥。原告张某诉称,婚后有共同存款3万元及口粮田六亩应予分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现确有共同存款的证据,并且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分得口粮田,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随被告潘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被告潘某甲小孩抚养费200元,给付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女儿潘某乙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执行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