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司丕芝、潘国卫等与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丕芝,潘国卫,潘国芬,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司丕芝,女,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潘启余妻子)原告:潘国卫,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潘启余儿子)原告:潘国芬,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潘启余女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余嗣学。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丕芝、潘国卫、潘国芬与被告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丕芝、潘国卫、潘国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钧、许兵,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余嗣学及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丕芝、潘国卫、潘国芬诉称:他们共同亲属潘启余受聘于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在劳动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请求:1、判令潘启余与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潘启余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判令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向司丕芝、潘国卫、潘国芬支付潘启余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2240元,合计581340元。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1、被告与原告亲属潘启余之间是一种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亲属潘启余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年满65周岁,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原告亲属潘启余之间从法律规定上来讲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潘启余(司丕芝丈夫、潘国卫和潘国芬父亲)生于1949年4月12日,2014年9月1日与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梅山镇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潘启余承包新城氏安置四区第一号标段红军大道至金顾路的卫生工作,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对潘启余进行监督管理,每月支付劳务费1200元,期限一年。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潘启余在承包期内应做好安全防护,时刻注意交通安全和劳务安全,若发生意外伤害(亡)事故,如构成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赔偿;如意外伤害(亡),由第三方造成的,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如意外伤害(亡)事故无其他方造成,意外伤害(亡)的保险赔偿金应作为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给潘启余的赔偿款。2014年12月5日9时许,潘启余在上班时间心脏病突发,9时25分在金寨县中医院抢救,10时被宣布(心源性?)猝死。次日,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司丕芝、潘国卫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助丧葬费2.39万元。2月6日,司丕芝、潘国卫和潘国芬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金寨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其亲属潘启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潘启余与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梅山镇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合同书》时,超过60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初次到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根据相关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请求认定潘启余与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丕芝、潘国卫、潘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司丕芝、潘国卫、潘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栋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人民陪审员 冯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