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松与吴大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吴大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67号原告罗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被告吴大堂,农民。原告罗松诉被告吴大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诉称:因被告吴大堂承包凯恩有限公司座落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大毛头建设工程,需要搭架民工,雇佣原告罗松为其工程建设点清工搭架(点清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清工工资计人民币23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吴大堂欠松工资,搭架子贰万叁仟元整,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搭架子工资2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大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吴大堂承包某工程,需要搭架民工,遂雇佣原告罗松为其工程搭架(包清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清工工资计23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大堂欠松搭架子工资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原告罗松受雇于被告,为其做工,有被告吴大堂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大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松劳动报酬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大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徐露熙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