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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执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2014)叠执字第597号闫金花申请执行郑年生、蒋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金花,郑年生,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叠执字第597-7号申请执行人:闫金花。被执行人:郑年生。被执行人:蒋建。本院在执行闫金花申请执行郑年生、蒋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9)叠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年生、蒋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金花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郑年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闫金花,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建在桂林八里街开发区“XXXX”7幢2单元201号房屋(产权证号:2006XXXX,建筑面积:110.45㎡)中所占的份额。经查,被执行人郑年生、蒋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叠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