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洪亮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洪亮,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亮,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彭玉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军,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赵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张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后长录,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谢洪亮因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8月11日12时30分许,谢洪亮雇佣的司机苏某某驾驶辽D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0****挂)(载乘:高某某),由吉林省通化市林化厂驶往辽宁省桓仁县聚能源木业有限公司,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岗山岭路段时,车辆侧翻滑入路下,造成车内货物甲醛泄露到自然界中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甲醛泄露定的话是理人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甲醛泄露带来环境污染,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为实施救援抢险,雇用桓仁安易货运车队的吊车两辆(辽E****号、辽E8****号)、大型拖车三辆(辽E9****号、辽E****号、辽E3****号)、施救车一辆(辽E3****号),共花费施救费44000元。现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为要求四被告给付其施救费44000元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谢洪亮所有的辽D0****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0****挂车同时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均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且两车又同时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再查明,谢洪亮所有的辽D0****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0****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其中货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除污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该险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保,本案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出保。又查明,谢洪亮所有的辽D0****(辽D0****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每月交纳200元车辆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虽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但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本案也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苏某某驾驶辽D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0****挂)(载乘:高某某),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岗山岭路段时,车辆侧翻滑入路下,造成车内货物甲醛泄露到自然界中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甲醛泄露定的话是理人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因苏某某系谢洪亮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谢洪亮给付其施救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谢洪亮提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施救行为是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赔偿诉讼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为其实是为了保护受污染侵权的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这些开支本质上仍然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主体谢洪亮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主X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因本案中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是直接的受侵权人,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三)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因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不能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直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对其进行理赔,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谢洪亮所有的辽D0****(辽D0****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肇事时间是2012年,44000元施救费发票是2013年开的与事实不符。施救费价格过高、不真实,应参照2012年辽宁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其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未申请相关司法评估鉴定,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花费的施救费44000元,应由谢洪亮承担赔偿责任,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施救费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二、被告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预交),由被告谢洪亮负担。谢洪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用过高、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应依据税务收据及辽宁省货运市场营运价格(参照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心的价格),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价格认定报告予以认定。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出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用过高、不合理,且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其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该局不是适格主体。谢洪亮车辆是挂靠我公司,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出了答辩:同意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答辩:同意谢洪亮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用清单、情况说明、税务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虽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但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本案也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苏某某驾驶辽D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0****挂)(载乘:高某某),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岗山岭路段时,车辆侧翻滑入路下,造成车内货物甲醛泄露到自然界中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甲醛泄露定的话是理人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因苏某某系谢洪亮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对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谢洪亮给付其支出的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经审查,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用,因本案中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是直接的受侵权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用,因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不能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直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洪亮所有的辽D0****(辽D0****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抚顺中正运输有限公司对谢洪亮赔偿的施救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谢洪亮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施救费用过高、不合理。应依据税务收据及辽宁省货运市场营运价格(参照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心的价格),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价格认定报告予以认定一节,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用有桓仁安易车队出具的清单、情况说明、税务发票,可以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次事故中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对其要求的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价格认定报告,因其未提出申请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同时,谢洪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施救费用过高、不合理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谢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