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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樊某某等与张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原告樊某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进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蒋某,农民。原告王某某、樊某某与被告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进明,被告张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樊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以购买楼房需资金为由,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4万元整,被告蒋某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逾期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有张某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为凭。还款期限届至,二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3‰);二、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是买房子借的钱,借钱的数额7.4万元属实。从王某某处借款5万元,从樊某某处借款2.4万元。借钱是因为被告耍钱输了,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字,但是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在被告家签的合同,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场,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违约金。被告蒋某辩称,当时二原告拿的合同让被告签字,二原告说是被告张某某买房的钱,然后让被告签的字。合同是在滨水馨居居住的楼上签的,当时二原告和被告夫妻二人在场,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款期限被告没仔细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均没有偿还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1月2日,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违约情况。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签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但是被告当时没有仔细看借款期限。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两份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数额明确,证据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及被告蒋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74000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4000元。被告蒋某为张某某与二原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逾期偿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二原告主张按每日3‰计算。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对于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二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全部违约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2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蒋某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城审 判 员  陈 光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