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谭伟与陈易、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谭伟,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睿、胡苗(实习),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易。被告陈蓉,信用社职工。系陈易之姐。原告谭伟诉被告陈易、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睿、胡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易、陈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陈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陈易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被告陈蓉为此款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易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易、陈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陈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伟借现金300000元,并立下借条,由陈易的姐姐陈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陈易担保人:陈蓉2014年9月6日”。此后,被告陈易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庭审时,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谭伟与被告陈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陈易应当按照约定即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易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蓉对案涉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易、陈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及辩解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伟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陈易、陈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郭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