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永臻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滑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滑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臻。委托代理人万彩娥、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夏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福海。委托代理人苗蕾、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臻、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臻一审诉称:2013年11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三期码头K14箱区通道由西向东横穿经六路,适遇被告滑福海驾驶鲁R×××××/鲁R×××××挂号半挂车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滑福海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滑福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施救费900元、检测费360元、停车费5400元、营运损失172500元等共计1791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8410元。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滑福海一审辩称:原告诉求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2013)黄民初字第8836号案件中申请保全了该车辆,保全期间原告不主动置换车辆导致损失扩大,故保全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为了查清事实,不是被告要求的,事故发生后保全前发生的营运损失也不予承担。检测报告无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并没有损坏。原告的车辆停运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7日9时许,原告刘永臻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三期码头K14箱区通道由西向东横穿经六路,适遇被告滑福海驾驶鲁R×××××/鲁R×××××挂号半挂车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滑福海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臻驾驶整车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滑福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R×××××/鲁R×××××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滑福海,登记车主为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2日青岛驾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被告滑福海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黄民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涉案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永臻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自2013年11月7日至今的日均营运损失为人民币61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永臻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滑福海按30%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刘永臻因本次事故造成营运损失9225(计算15天)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225元。原告刘永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2225元,首先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滑福海按30%赔偿246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臻财产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滑福海赔偿原告刘永臻财产损失24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刘永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刘永臻承担57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22元,被告滑福海承担37元。被告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永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永臻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刘永臻营运损失计算15天的认定有误,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l、被上诉人的保全措施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知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明知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保全会导致营运损失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保全,应当承担因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营运损失。2、车辆被采取保全措施后,通过提交保证金的方式置换被保全车辆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没有置换车辆应当承担的后果是车辆被拍卖用于偿还债务,被上诉人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清偿债务,保全的也只是车辆的价值而不包括保全期间的营运收入,如果在这个过程中给被保全人造成了损失,保全期间的营业收入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仅限于涉案车辆财产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刘永臻所请求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永臻所请求的营运损失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滑福海所驾驶的鲁R×××××/鲁R×××××号半挂车仅主车投保交强险,挂车未投交强险。上诉人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0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赔偿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滑福海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对滑福海所驾驶的鲁R×××××/鲁R×××××号半挂车投保情况不够了解,回答有误,该车仅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被上诉人滑福海未能提交涉案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证据。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刘永臻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向滑福海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审根据双方的诉求及答辩主张,以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审理判决本案并无不当。刘永臻上诉以被上诉人滑福海采取保全措施错误为由主张营运损失。因该主张与其一审的诉求不尽一致,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刘永臻合理损失,其上诉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审认可涉案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二审称系因对投保情况不够了解,回答有误,而被上诉人滑福海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此,应认定该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永臻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永臻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滑福海赔偿上诉人刘永臻财产损失30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刘永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共计1840元,由上诉人刘永臻负担1731元,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被上诉人滑福海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