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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通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72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澎。委托代理人崔俊、陆子甲。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源。被告淄博通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李明。被告李思源。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淄博通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佳公司、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盛佳公司签订编号为L12A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应被告盛佳公司的要求原告购买其所有的租赁物件(即《融资回租合同》附件2中租赁物件明细表列明的设备),并回租给被告盛佳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租期共计36期,每月支付一期租金,被告盛佳公司应于每月26日支付恒信公司当期租金人民币49,765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租金总计2,300,977.50元(含首付款487,500元,手续费21,937.50元)。后于2012年8月,恒信公司��《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租金调整,租金自第5期起至第36期,每期租金调整为49,745元,并向被告盛佳公司邮寄了租金调整通知书。根据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原告依约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由被告盛佳公司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盛佳公司,被告盛佳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012年4月18日被告通力公司、被告李明、被告李思源分别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向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和《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盛佳公司应付给恒信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被告盛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其均不予理睬,三位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佳公司双方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XXXXXXX);2、被告盛佳公司返还给原告《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XXXXXXX)项下的租赁物件型号:NZS-1852L-A全自动纵切压痕机壹台;3、被告盛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497,160元(暂算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起之后的租金以每月应付租金49,475元算至实际履行第二项请求之日止)及逾期利息55,031.56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佳公司双方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L12AXXXXXXX);2、被告盛佳公司返还给原告《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XXXXXXX)项下的租赁物件:型号NZS-1852L-A全自动纵切压痕机壹台(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NHC-1820L-H全自动螺旋刀横切机壹台(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NDS-1820L-D吊篮堆码机壹台(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NPMS321生管系统壹套(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被告盛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989,210元及逾期利息55,031.56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6日,2015年3月7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恒信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据1、《融资回租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证明1、恒信公司与被告盛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按照融资合同约定,恒信租赁拥有租赁所有权;3、被告盛佳公司违约时恒信租赁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设备,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4、恒信公司依合同约定对租金进行调整,并告知承租人。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及被告盛佳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恒信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盛佳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并验收。证据4、《融资回租合同》收款明细、《融资回资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表,证明1、被告盛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2、被告盛佳公司应支付给恒信租赁的租金及罚息的数额。证据5、《担��书》1份、《个人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对被告盛佳公司与恒信租赁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被告盛佳公司、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并确认下列事实:1、《融资回租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租金调整”载明:1、……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六条“承租人声明和保证”载明: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本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已支付的款项均不退还;2.4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2.5全额租赁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9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2、恒信公司按《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并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盛佳公司,被告盛佳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租赁物件已检验查收完毕,并承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恒信公司。3、《融资回租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发出了租金调整通知书,将租金自第6期起至第36期,每期租金调整为49,475元,此次租金调整后被告盛佳公司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支付了部分的款项。4、被告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个人担保书》,保证:对恒信公司与盛佳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XXXXXXX)项下,盛佳公司对恒信公司所负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盛佳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应向恒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间自《担保书》、《个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盛佳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5、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恒信公司收到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盛佳公司支付的首付款487,500元、手续费21,937.50元、保险费11,700.00元、租金743,865元、保证金99,530元;被告盛佳公司未支付租金1,038,685元,其中到2014年4月26日止的逾期租金是497,160元,逾期利息55,031.56元。6、2014年8月12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7、2015年3月7日原告海通公司提出与被告盛佳公司解除L12A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盛佳公司欠原告租金989,210元。本院认为:原恒信公司与被告盛佳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被告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分别向��告出具的《担保书》、《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系争租赁物件,取得所有权,并交付承租人被告盛佳公司使用,应认定恒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盛佳公司在承租并使用租赁物件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盛佳公司支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返还租赁物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现因《融资回租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庭审中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无须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被告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盛佳公司在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对被告盛佳公司未付的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通力公司、李明、李思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盛佳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L12A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型号NZS-1852L-A全自动纵切压痕机壹台(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NHC-1820L-H全自动螺旋刀横切机壹台(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NDS-1820L-D吊篮堆码机壹台(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NPMS321生管系统壹套(序列号: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89,210元;四、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4年4月2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5,031.56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89,210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息);五���被告淄博通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明、被告李思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80.95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13,722.95元,由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通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明、被告李思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施浩审 判 员  金於疆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