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余先胜与张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先胜,张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余先胜,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玲,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先胜与张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荣、胡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先胜诉称:2014年12月18日,余先胜与张艳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余先胜承租张艳玲位于淮河路步行街东段小吃亭,余先胜按约缴纳押金及租金,共计68000元。2015年3月20日,张艳玲收回该房屋,余先胜撤出。但双方会面后,张艳玲以种种理由克扣余先胜的押金,拒不返还。故余先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艳玲返还余先胜押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共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艳玲承担。张艳玲辩称:余先胜未举证证明张艳玲存在违约行为,余先胜的诉请无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张艳玲与余先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张艳玲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东段小吃亭茂棒店房屋出租给余先胜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3个月的租金为48000元;房屋押金20000元,由余先胜一次性支付给张艳玲,待合同正常到期后双方无疑义时退还。合同签订后,余先胜向张艳玲支付了房屋押金20000元及3个月房租48000元,张艳玲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余先胜。2015年3月20日,余先胜搬离涉案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余先胜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艳玲与余先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房屋承租方缴纳租房押金是其将一定的费用存放在房屋出租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如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租房押金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张艳玲与余先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余先胜已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张艳玲,张艳玲主张余先胜的提前退租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但并未在抗辩时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也未在本案中就其损失部分提起反诉,故张艳玲应向余先胜退还涉案房屋押金20000元。关于余先胜主张其损失8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先胜退还租房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余先胜负担100元,由被告张艳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