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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与周浩、毛展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周浩,毛展羽,顾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代表人:赖左田。委托代理人:周黎静。委托代理人:朱培蓓。被告:周浩。被告:毛展羽。被告:顾艳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与被告周浩、毛展羽、顾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黎静,被告周浩、毛展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基于与被告周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别与被告毛展羽、顾艳芬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浩归还借据号3399930Q11309365884801的本金470000元和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8197.58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罚息37024.25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2.被告周浩归还借据号为3399930Q11309373512701的本金45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7848.75元、罚息34543.13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3.对被告毛展羽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159号606室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对被告顾艳芬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炼油厂生活区101幢502室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第一次贷款470000元、第二次贷款450000元;两次贷款期限:第一次贷款,12个月,即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第二次贷款,12个月,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两次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9%;逾期利率标准: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35%;还款情况: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第一次贷款,被告只归还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的正常利息,拖欠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8197.58元,拖欠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罚息37024.25元,第二次贷款:被告只归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正常利息,拖欠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正常利息7848.75元,拖欠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罚息34543.13元。担保情况:被告毛展羽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159号6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670000元范围内)、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顾艳芬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炼油厂生活区101幢5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50000元范围内)、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权存续期间均从额度有效起始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0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浩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毛展羽、顾艳芬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浩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周浩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毛展羽、顾艳芬的抵押财产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5221.83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浩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2391.88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周浩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毛展羽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59号6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01027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周浩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顾艳芬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炼油厂生活区101号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周浩、毛展羽、顾艳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纪培福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