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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诚,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柏露,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民警。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及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诚、柏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张某某因工伤问题曾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当地警方多次训诫。张某某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2月24日、7月17日、7月29日分别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张某某的个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当地警方的训诫书、北京当地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局办案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3、抓获材料,证明原告到案情况;4、综合材料,证明案件基本情况;5、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原告时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6、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原告时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7、传唤证,证明传唤原告时使用了正常法律手续;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原告的情况依法通知了其家属;9、传唤证,证明传唤原告时使用了传唤证;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审批流程;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执行情况;16、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情况;17、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18、杜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进行走访调查;19、杜某某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20、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2014年2月24日被北京警方训诫情况;2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7日被北京警方训诫情况;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29日被北京警方训诫情况;24、北京市训诫场所照片2张,证明北京警方训诫方式;25、2014年7月19日张某某非正常上访情况,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26、2014年7月30日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27、2014年7月22日张某某上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28、2014年9月5日工作说明,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2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30、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再审申请已被省高院驳回;31、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在办理案件时与派出所户籍民警联系情况;32、户籍证明信,证实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情况;被告用1-32号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诉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燕山派出所知法犯法、打击报复出具假冒伪劣证据造成的。根据《公安机关警察纪律条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行程序。原告进京依法合理上访并不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充其量也就是轻微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行为。北京《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4)第4113号-不存)足以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燕山派出所严重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三部委相关条令,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禁止对行为人虐待或者侮辱。原告是1975年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因工伤(伤残六级和社会残疾三级)现没有任何生活保障。涉案单位严重违反《宪法》、《劳动法》。综上,原告如果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北京公安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行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滥用职权,是非法的表现。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训诫书;2、2013年5月8日济南时报报页复印件(严禁拦截上访群众),证明杜某某、赵某某到北京截访是非法的。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近年来原告因工伤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多���训诫。但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2月24日、7月17日、7月29日到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有:一、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手续,被告无权处理;二、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属于一事双罚;三、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四、被告燕山派出所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虐待、侮辱原告。对此,被告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作为原告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权管辖并作出处罚决定,并不需要北京警方移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原告所受到的训诫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训诫书、北京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为证,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事实清楚。四、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该起案件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虐待、侮辱原告的情况,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恳请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2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合法,被告提交的训诫书无原告签字来源不明,被告提交的训诫书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手续全是历下区分局提出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32号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原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1-3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而被告提交的训诫书是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两者主体不一样;关于2号证据,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足以证明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是否存在非访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并不能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工伤问题曾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当地警方多次训诫。2014年2月24日、7月17日、7月29日,原告张某某又分别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7月17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所属燕山派出所接到燕山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后,当日受理了该案件。2014年7月19日和7月31日,被告两次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依法传唤。经过询问和调查取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张某某的居住地在本市历下区辖区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地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受理原告张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被告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