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陈锐等与丘文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丘文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居民。系被害人陈某庚能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诉讼代理人陈锐,居民。系被害人陈某庚能的长子。诉讼代理人贾锦科,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居民。系被害人陈某庚能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居民。系被害人陈某庚能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居民。系被害人陈某庚能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居民。系被害人陈某庚能的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居民。系被害人陈某庚能的四女。被告人丘文超,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文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等7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讼代理人贾锦科、被告人丘文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40分,被告人丘文超驾驶桂09-250**号多功能拖拉机载10.6吨泥土沿陆川县乌石镇子良村学胫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学胫路段与反方向行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陈某庚能陈某庚能死亡、相关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丘文超承担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庚能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陈某庚能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丘文超及时报案且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文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文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丘文超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庚能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丘文超赔偿其经济损失3941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64-60)]年==372880元;丧葬费=3553×6=2131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丘文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陈述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表示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丘文超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己、陈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丘文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25021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人所有,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陈某庚能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庚能是由于多器官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丘文超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庚能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为: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64-60)]年=372880元;丧葬费=3553×6=21318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合计人民币39419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丘文超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文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文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文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丘文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丘文超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丘文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84198元,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94198元,但鉴于被害人陈某庚能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丘文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丘文超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84198元损失应承担70%(即284198元×70%=198938.6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70%(即394198元×70%==275938.6元)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丘文超已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冲抵减后被告人丘文超还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为110000元+198938.6元-25000元金额为=283938.6元30892509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丘文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三二十八五万零九八三仟玖百三十八元六角,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媛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