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俊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俊强,黄波达,贵州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初字第73号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濑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号富中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俊强。被告黄波达。被告贵州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歌岐路**号*楼。负责人王金华,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俊强、黄波达、贵州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俊强、黄波达、贵州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10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1054.5元,由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