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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龙,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龙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内的篮球场旁,以50元将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曾某财。2014年12月17日12时、13时许,曾某财用手机(号码:*)拨打被告人徐某龙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内的篮球场旁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在约定地点,徐某龙以100元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卖给曾某财。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龙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手机1部,从曾某财处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9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扣押的物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检测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检验报告书;5、证人曾某财的证言;6、被告人徐某龙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某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龙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内的篮球场旁边,以人民币50元将1包毒品氯胺酮卖给曾某财。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曾某财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徐某龙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内篮球场旁边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徐某龙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曾某财。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龙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和手机1部,从曾某财处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9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扣押物品照片,载明本案扣押物品的概貌。二、书证: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澄迈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徐某龙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本案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3、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发票,载明本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存于澄迈县公安局账户。4、检测书,载明被告人徐某龙及购买毒品人员曾某财均为吸毒人员。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徐某龙因吸毒于2013年3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6、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徐某龙和买毒人员曾某财在2014年12月15、17日的通话次数。7、办案说明,载明本案购买毒品的曾某财是澄迈县公安局的特情耳目。8、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徐某龙出生于1989年7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载明本案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篮球场旁。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徐某龙从10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买毒人员曾某财;买毒人员曾某财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龙是卖毒品给其的人。四、检验报告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886号检验报告书,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9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五、证人曾某财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中午,他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球场旁向“妚龙”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元的K粉;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他用手机联系“妚龙”求购人民币100元的K粉,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球场旁边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3时许,他到约定地点向“妚龙”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K粉,交易完成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妚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他身上缴获1小包K粉。六、被告人徐某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2月15日中午,他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里的篮球场旁边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1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曾某财。同月17日12时许,吸毒人员曾某财用手机联系他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富朗村东门的篮球场旁交易。同日13时许,在约定地点,他贩卖了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K粉给曾某财。交易完成后,他及曾某财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他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曾某财身上缴获1小包K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龙当庭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宇审 判 员  蔡汝英审 判 员  姜慧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