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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龙斌与范文军、王青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斌,范文军,王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潘龙斌,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范文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青波,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范文军之妻。原告潘龙斌诉被告范文军、王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秀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斌、被告王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范文军、王青波因开发房屋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范文军又以同一理由,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青波辩称:借款600000元属实。借款用于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宝湾项目,在该项目中我们占16%的股份,在蓝宝湾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我们愿意用蓝宝湾项目的收益偿还借款。被告范文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范文军、王青波因开发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潘龙斌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范文军、王青波向潘龙斌出具了借条,潘龙斌于2014年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将上述500000元汇入范文军的账户;2014年6月20日,范文军再次向潘龙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范文军向潘龙斌出具了借条,潘龙斌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100000元汇入范文军的账户。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9日,范文军、王青波分三次向潘龙斌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嗣后,潘龙斌向范文军、王青波索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范文军、王青波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潘龙斌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潘龙斌于2014年3月24日才将500000元全部汇入范文军的账户,该笔借款的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4年3月24日;范文军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潘龙斌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潘龙斌于2014年7月10日将100000元汇入范文军的账户,该笔借款的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4年7月10日。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文军向潘龙斌借款10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范文军、王青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虽由范文军一人出具借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范文军、王青波向潘龙斌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文军、王青波未按约定还款,潘龙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范文军向潘龙斌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潘龙斌多次催告后,范文军、王青波仍未偿还,潘龙斌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潘龙斌与范文军、王青波之间的借贷约定的月利率为2.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潘龙斌要求范文军、王青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支付利息时,范文军、王青波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军、王青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潘龙斌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息,另外1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范文军、王青波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范文军、王青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