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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裴善平与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善平,王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裴善平。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和生,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裴善平与被告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善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翔、朱敏敏及被告王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汪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善平诉称:2014年王德荣承接了项目名称为长丰扬子汽车涂装车间钢结构安装的工程,因资金有限向其借款8万元作为工程垫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其收执,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工程完成的两个节点。现工程已经全部结束,经其多次向王德荣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德荣归还8万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德荣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长丰扬子钢结构工程是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与马鞍山市康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是作为康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进行现场施工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裴善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裴善平系瑶海公司派驻到工程的项目经理,裴善平的行为代表瑶海公司,其通过裴善平取得的款项系瑶海公司支付的或预先支付的工程款。现康华公司与瑶海公司就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裴善平的行为也系职务行为;3.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本案中并未有借款发生。裴善平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适格;2.王德荣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德荣欠款的事实。王德荣对裴善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欠款的原因是工程垫付款,裴善平是作为瑶海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瑶海公司就康华公司承接的工程预付款项或垫付款项均属于职务行为,且该工程非王德荣个人承接,而是由康华公司承包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德荣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瑶海公司将其位于滁州经济开发区的安徽长丰扬子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涂装车间工程的安装施工任务发包给康华公司,其作为乙方康华公司的代表在承包协议上签字;3.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其被康华公司派到滁州长丰扬子涂装车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安装,并负责该工程的决算等相关事宜;4.借款申请��一份,证明其以康华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月22日向发包方瑶海公司申请8万元的安装费用于滁州扬子项目。裴善平是作为瑶海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后通过裴善平预先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是均是瑶海公司支付的,裴善平只是履行职务行为;5.工程变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裴善平曾是瑶海公司派驻到滁州长丰扬子项目处的项目经理,也证明裴善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裴善平对王德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从该协议的落款看无法确定合同的签订日期,也就无法确定瑶海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包给康华公司的时间点;证据3,因康华公司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康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决算事宜委托给王德荣的时间是2014年9月6日,而涉案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5月7日,即王德荣无法证明2014年的5月7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4,从借款申请单的格式看审批意见应当由部门负责人、财务审核意见和总经理批准,但是该证据中只有原被告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查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德荣因资金短缺,先后向裴善平借款或由裴善平代为支付工程垫付款共计8万元,经双方结算王德荣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裴善平收执,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因王德荣未能按期归还8万元欠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德荣因资金短缺,向裴善平借款或由裴善平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合计8万元,并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裴善平收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裴善平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务人王德荣归还欠款,王德荣作为债务人负有全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庭审中,王德荣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涉案款项系其作为承包方的康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滁州长丰扬子涂改车间安装工程向作为发包方的瑶海公司项目负责人裴善平申请工程款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其与裴善平均非本案适格的原、被告。根据王德荣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法确定合同的签订日期,且据王德荣提交的康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知康华公司委托王德荣办理滁州长丰扬子涂改车间安装工程决算的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而涉案欠款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裴善平于2014年4月就已经离开了瑶海公司,即王德荣是在裴善平离开瑶海公司之后向裴善平出具的欠条,王德荣也当庭认可该8万元在康华公司的账面上没有记载,亦无证��显示康华公司与瑶海公司在就涉案工程决算时对该8万元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对王德荣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荣归还所欠原告裴善平欠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