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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丰泰与宋璋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丰泰,宋璋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闫丰泰。被执行人宋璋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丰泰与被执行人宋璋岳[(2014)甬北商初字第93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483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