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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建设、王文利等与田文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设,王文利,田文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建设,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邢台市临城县鸭鸽营乡东赵村人,现住,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业。原告王文利,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邢台市临城县鸭鸽营乡西赵村人,现住,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业。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青,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西侯村人,现住,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业。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孟会朝,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设、王文利与被告田文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设、王文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田文青委托代理人程立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孟会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设、王文利诉称,2014年6月27日0时许,原告陈建设驾驶冀E×××××、冀A58**挂号重型半挂车载原告王文利沿神无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田文青驾驶冀E×××××、冀E9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神无线公路与和谐路丁字路口时对驶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建设受伤后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6日;原告王文利受伤后分别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和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原告陈建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文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利无责任。被告田文青驾驶的冀E×××××、冀E9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226.21元。被告田文青答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其为二原告曾垫付过20000元,该笔费用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经法院核实后的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其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建设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文青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利无责任;2、冀E×××××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建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32756.89元,门诊收费票据8张2186元,欲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头皮、左小腿撕裂伤口、右前臂皮肤擦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6日,花费医疗费34942.89元;2、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2600元,欲证实经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建设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为做该鉴定,原告陈建设花费鉴定费2600元;3、临城县鸭鸽营乡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与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陈建设及其儿子陈雪亚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陈建设女儿陈雪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陈建设及其护理人陈雪亚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另一护理人陈雪玲系非农业户口,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居住;4、冀E×××××号车行车本复印件、临城县恒川运输服务公司服务合同各1份,欲证实原告陈建设系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5、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服务费发票1张26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7800元,欲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实际损失140410元,花费施救费7800元、评估费2600元;6、交通费票据30张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文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1368.74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1247.5元,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2195.11元,欲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花费2616.24元,后又转院至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损害,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2195.11元;2、原告王文利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其妻王胜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王文利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人王胜巧从事种植业;3、交通费票据10张1000元。被告田文青、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中为复印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住院收费收据3张,原告陈建设及其子陈雪亚、原告王文利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陈建设之女陈雪玲及原告王文利之妻王胜巧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中心未出具其单位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资质,另对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有异议;3、临城县鸭鸽营乡东赵村村民委员会无资格对其村民从事的职业出具证明;4、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5、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6、原告王文利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名为“王文力”,对该4张票据不予认可;7、原告王文利病历显示其诊断结果中一项病症为肝功能损害,××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8、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9、鉴定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原告陈建设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属扩大损失;10、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被告田文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预付赔偿金收据、预支事故赔偿金单据复印件各1份。原告陈建设、王文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均对被告田文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时许,原告陈建设驾驶冀E×××××、冀A58**挂号重型半挂车载原告王文利沿神无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神无线公路与和谐路西头丁字路口处左转弯上和谐路,被告田文青驾驶冀E×××××、冀E9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对驶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建设受伤后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头皮、左小腿撕裂伤口、右前臂皮肤擦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6日;原告王文利受伤后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后又转院至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损害,住院治疗8日。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原告陈建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文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利无责任。2014年7月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E×××××号车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果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40410元;2015年2月2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建设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建设的肢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另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以上二鉴定意见不认可,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以上二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本院申请要求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4月22日本院组织原告陈建设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认可冀E×××××号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30000元、原告陈建设误工期为200日,二原告提交其二人与原告陈建设之子陈雪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后,三人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撤回二份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田文青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冀E9X**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再查明,原告陈建设系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原告陈建设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42.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17352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4041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7800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259804.89元,其认为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0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田文青负担30%;原告王文利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48.35元,其认为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过程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建设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建设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4942.89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4942.8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16日=800元;(3)营养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120日=2400元;(4)误工费:误工损失日及工资标准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47249元/年÷365日×200日=25890元;(5)护理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护理期计算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陈建设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雪亚与女儿陈雪玲护理,出院后由陈雪亚护理,陈雪亚工资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249元/年÷365日=129元/日,陈雪玲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在石家庄市一物业服务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本院将陈雪玲的工资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年÷365日=78元/日,综上,原告陈建设的护理费确认为(129元/日+78元/日)×16日+129元/日×(120日-16日)=16728元;(6)二次手术费,二被告对原告陈建设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未提异议,对其提交的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亦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建设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计算为8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车辆损失按原告陈建设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协商的结果确认为130000元;(9)施救费7800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600元虽为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陈建设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鉴定费1300元;(11)评估费2600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文利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王文利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认定同原告陈建设,原告王文利未就其所患肝功能损害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扣除350元,医疗费确认为446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1日+8日)=450元;(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7.2.1项的规定,根据原告王文利左侧第三后肋骨折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确定为40日,工资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文利误工费计算为47249元/年÷365日×40日=5178元;(4)护理费:原告王文利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其妻王胜巧职业为种植业,故其妻王胜巧工资标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确认为住院期间,综上,护理费确认为13664元/年÷365日×(1日+8日)=337元;(5)交通费同陈建设酌定支持600元。以上原告陈建设11项合计为231260.89元,其中直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为46142.8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43418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137800元;间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为3900元;原告王文利5项合计为11026元,其中直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6115元。二、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问题。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冀E×××××、冀E9X**挂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故被告田文青根据责任比例只承担原告陈建设间接损失的30%,即1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90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418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赔偿原告王文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15元;原告陈建设的剩余直接经济损失172903.8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冀E×××××、冀E9X**挂号所投保的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51871元;原告王文利的剩余直接经济损失3950元亦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冀E×××××、冀E9X**挂号所投保的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185元。被告田文青主张的垫付款20000元原告陈建设、王文利予以认可,可在执行时一并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设106328元、赔偿原告王文利8261元;二、被告田文青赔偿原告陈建设117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陈建设负担230元,原告王文利负担20元,被告田文青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崇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