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芳、张世鸿与渠县仁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芳,张世鸿,渠县仁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江芳,女,生于1984年10月21日,汉族。原告张世鸿,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泉,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县仁爱医院。法定代表人黄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钟荣,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芳、张世鸿诉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渠县仁爱医院的全部病历档案被渠县公安局查封,其负责人不知去向,无法送达,经多次联系后,才通知到被告渠县仁爱医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芳、张世鸿诉称,原告江芳怀孕后就没有外出务工,为保养好腹中的胎儿,一直就同家人住在渠县渠江镇北大街,并通过每月定期的孕情检查,孩子一切正常。2014年6月6日上午,原告江芳临近生产期,再次到被告渠县仁爱医院作孕情检查,上午11时53分作完彩超检查后,没给报告单,口头告诉到了生产的时候了,要求原告江芳住院自然生产。12时50分左右,打了催生针,于13时26分左右,原告江芳经阴道生产一活男婴,据接生医生讲小孩情况不好,在进行抢救。不久,医生通知原告立即将小孩转院,原告自己赶快抱到渠县人民医院去。原告张世鸿抱着小孩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到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并入住新生儿监护病房,急诊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被告知“病危”。经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7日16时35分死亡。事后,原告之母李中琼多次在向被告索要病历无果,并要求见被告负责人而见不着时,向被告讨要有个说法时,被告报警说原告母亲李中琼扰乱医院秩序,而将李中琼行政扣留五天。经渠县卫生局执法监督大队调解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对医疗行为过错造成原告之子死亡,承担赔偿原告之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562.46元。被告告渠县仁爱医院辩称,原告江芳在被告渠县仁爱医院生产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渠县仁爱医院有过错不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芳、张世鸿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6月6日,原告江芳(29岁)因怀孕生产入住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妇产病房,13时26分顺产一男活婴,一分钟阿普评分4分,经抢救好转后,转上级医院。医生通知原告立即将小孩转院,原告张世鸿抱着婴儿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到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4时15分入住儿科病房,急诊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入院记录记载病史:患儿系G2P2足月孕,在仁爱医院自然分娩,无胎膜早破,羊水Ⅲ粪染,有脐带绕颈,胎盘正常,出生时阿普加评分不详,其母亲无贫血无孕高征及子痫,无围生期心脏病,糖尿病等特殊病史,入院前一小时患儿出生后出现全身苍白,呻吟,气促,无尖叫无抽搐,无双目凝视在仁爱医院(抢救具体不详)症状无缓解,遂急送我科治疗。经渠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7日16时35分死亡,花去医疗费2765.46元,已在新农合报账。原告江芳、张世鸿不服,要求被告渠县仁爱医院赔偿其婴儿死亡的全部费用,2014年6月17日下午4时,渠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提出由被告仁爱医院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张世鸿不同意而调解失败,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依法维权。诉讼中,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江芳在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分娩新生儿死亡,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在其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若有过错,明确医疗过错程度。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回复,送检材料未见新生儿死亡病理解剖报告,属于不受理的情形而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江芳在被告渠县仁爱医院顺产一男婴,经抢救后转入渠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在对原告江芳接生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鉴定机构以未见新生儿死亡病理解剖报告属于不受理的情形而退回。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渠县仁爱医院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芳、张世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江芳、张世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