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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立国、胡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立国,胡君,侯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于立国。被告胡君。被告侯林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立国、胡君、侯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立国、胡君、侯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立国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0412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800100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于立国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4台,货款总计1888000元,其中首付377600元,按揭贷款15104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于立国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于立国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5月21日,被告于立国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1510400元。因被告于立国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于立国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于立国共欠原告垫付款1142099.94元,由此产生利息545016.17��。被告胡君与被告于立国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立国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林明为被告于立国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于立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于立国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42099.94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545016.17元,2014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君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侯林明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于立国、胡君、侯林明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立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于立国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4台,价款共计为188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377600元,余款15104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于立国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于立国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三、《公证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立国为购买原告设备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对帐函》、《垫款证明书》、《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证据五、《代付款证明》、《垫付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君与被告于立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君应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侯林明自愿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立国、胡君、侯林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于立国、胡君、侯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实:2010年4月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国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12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国签订顺序号为0800100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于立国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4台,价款共计为188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377600元,余款15104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于立国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于立国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1日,被告于立国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1888000元,因被告于立国未按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代被告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1292199.94元,后被告还款150100元,至2014年4月1日尚欠1142099.94元,产生利息545016.17元。被告胡君与被告于立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侯林明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为被告于立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国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及被告于立国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于立国未按照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于立国未按期���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于立国支付垫付款1142099.94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545016.17元,2014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君与被告于立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君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林明自愿为被告于立国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侯林明对被告于立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侯林明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142099.94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545016.17元,2014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君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责任;三、被告侯林明对被告于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84元,由被告于立国、胡君、侯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