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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灯滨、张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灯滨,张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栋(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员工。被告张灯滨,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正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灯滨、张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魏栋参加诉讼,被告张灯滨、张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灯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灯滨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58‰。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正刚为原告与被告张灯滨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灯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174.39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9.558‰加罚30%计算),被告张正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灯滨、张正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下属机构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张灯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灯滨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张正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正刚为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张灯滨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4月28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灯滨、张正刚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闫什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闫什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张灯滨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灯滨未偿还过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灯滨欠闫什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174.39元。另查明:2011年8月8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7月15日张灯滨、张正刚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再查明:闫什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什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张灯滨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正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灯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1年8月8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7月15日已向被告张灯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灯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刚自愿为闫什信用社与张灯滨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保证人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正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灯滨追偿。被告张灯滨、张正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灯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174.39元及2015年4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558‰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正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灯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张灯滨、张正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