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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志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25号罪犯梁志刚,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梁志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599.43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5年7月20日交付执行。2005年9月28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优秀大组长。2014年度评为优秀生产能手。现累计考核分132.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