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张训华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凤英,张训华,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徐凤英,女,193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张训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余学柱,职务不详。案由:民间借贷执行标的:1,468,450元。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徐凤英以被执行人张训华、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6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68,45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目前已无实际经营地,公司未参加2013年年度工商年检,二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除此之外,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现因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二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