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柴某甲,农民。被告辛某某,农民。原告柴某甲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9月9日举行传统婚礼,系招赘结婚,2013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生育男孩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满月后被告执意回临洮老家,并发短信进行辱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辛某某辩称,我们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8月1日认识,农历12月9日举行了传统婚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结婚证1本,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十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孩子年幼。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甲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