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二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春旺与吕梁市科学技术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旺,吕梁市科学技术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0123号原告张春旺。委托代理人:陈丽宏,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鹏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春旺诉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旺诉称:2009年,原告张春旺承揽了被告科技局大院内硬化管道改造工程,包括安装水管、暖气管、污水管等项目,工程于当年年底竣工。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785115.1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200元,经时任被告局长牛廷相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条,承诺: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能清偿,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9倍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1613.5元(其中欠款本金为3262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为3.75%,故利息为326200��3.75%×3.9倍×2年=95413.5元),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系原局长所签,原局长未移交新局长,且账上无此款;3、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减少或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春旺承揽了吕梁市科技局大院的硬化管道改造工程,包括安装水管、暖气管、污水管道等工程,并于当年年底竣工。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张春旺二队科技局大院硬化、管道改造(包括水管、暖气管、污水管道等工程)款叁拾贰万陆千贰佰元整,保证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还清,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三点九倍给付”,并经时��吕梁市科技局局长牛廷相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支未予给付,遂引起本次讼争。另查明:根据证人闫谈顺和牛来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催要过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认可该欠款但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旺为被告吕梁市科技局大院进行硬化、管道改造工程,被告出具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条,证据充分,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时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2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本案所涉工程款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旺工程款32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吕梁市科技局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王年马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