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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53号原告金某,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关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金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风雷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叶南、人民陪审员汤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同去韩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在韩国首尔家庭法院被判决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院受理后,因原告补充不了首尔法院合法传唤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中级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撤回申请,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辛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原告机票复印件、首尔家庭法院判决书及送达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2007年8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汤 洋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