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沅江市建宏液化气三眼塘站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建宏液化气三眼塘站,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赫行初字第17号原告沅江市建宏液化气三眼塘站。经营者周国宏,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振兴路***号附*号。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台公塘。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该气站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益平,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刘志林,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沅江市建宏液化气三眼塘站(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志林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魁,曹益平,第三人刘志林(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0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驾驶助力车送液化气到沅江市永安路返回政通店,途径沅江大道美世界后门时,与一辆小车相撞,第三人受伤。2013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人社工伤举字(2013)2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31144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办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合法。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及其基本情况。3、刘志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被告对谢浪、罗国平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及第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5、沅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沅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6、2013年10月15日谢浪、罗国平证言,该证据证明二位证人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20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送气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2年1月20日14时05分,发生第三人驾驶助力车与一黑色轿车相撞,至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原告诉称: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错误,原告自2011年成立以来,没有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在沅江市区设立液化气经销点,更没有安排第三人为原告送气。第三人于2010年在沅江市政通学校附近开设了一家液化气经销店,从事液化气销售,此次送气是第三人为自己的经销店送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经营地点在沅江市台公塘。3、第三人的有关交通事故救助报告、第三人经营门店的照片、沅江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燃气监察案卷。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自己在沅江市开设液化气经销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上岗证,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证及查询,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沅江市建宏液化气站是同一单位,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关第三人受伤的表述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原告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到上述文书,被告程序不合法。3、被告的调查笔录及谢浪、罗国平的证言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两位证人均没有证明第三人是受谁的安排送气,他们当时都没有在第三人所说的政通店,是听到第三人的电话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人有三人,但签名只有两人。根据相关规定,调查人应出具相应的资质证明,但两份调查笔录均看不到,调查笔录的程序有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救助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第三人的签名,且落款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前,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第三人的上岗证是另一单位发放,与原告无关,且发放的时间不清楚。2、被告是重新送达的。3、委托书只能证明沅江市建宏液化气站委托了代理人。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结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驾驶助力车在沅江市沅江大道美世界后门处,与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相撞,黑色小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造成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7日,第三人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送达证上的信函收据来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于2014年1月15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以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第三人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虽提交了送达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来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但被告未及时向邮政部门查询和调取签收情况,未对邮件签收人进行核实确认,仅凭送达证上的信函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显示,原告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予受理,故对第三人提出应予驳回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姚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