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辽宁省大洼县,现在押于辽宁省北镇监狱。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9年1月份举行���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子。长子王某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子王某乙现年10岁。近年来,夫妻二人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王某某时常打骂原告。2010年,被告王某某由于盗窃罪入狱,现二人已分居四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王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费暂由原告自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刘某某21岁,被告王某某17岁,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补办结婚登记。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应为同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宏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