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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呼日查与万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日查,万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日查。委托代理人白玉权,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宝。委托代理人阿拉坦宝力稿(系万宝叔叔)。上诉人呼日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7日13时许,原告呼日查在某旗某镇某饭店吃饭期间其左前臂背侧受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9月7日在某旗某镇某饭店吃饭期间其左前臂背侧被被告万宝捅伤,被告万宝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日查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0元由原告呼日查负担。上诉人呼日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作的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等,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高度概括性,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造成。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试听资料,一审认定为经公安部门鉴定,因声音小、话少、噪音大而无法鉴定,未能认定程序违法,因公安部门不是鉴定机构。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规则的总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吃饭期间上诉人手臂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打伤致七级伤残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自己或意外造成,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被上��人万宝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呼日查主张其左前臂伤系被上诉人万宝捅伤,要求被上诉人万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左前臂伤系被上诉人万宝捅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563.00元由上诉人呼日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