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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益,事先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刘某芬约定交易后,携带0.5克冰毒前往交易地点,意图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在从化市江埔街商贸城歌域俱乐部后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购毒人员刘某芬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验尿结果、毒品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及购毒人员刘某芬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毒品交接清单,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