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白昭凤诉大庆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昭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白昭凤,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大庆市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建设路北C-1-SF-20.法定代表人王绍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喜庆,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昭凤与被告大庆市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有效,且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白昭凤的起诉,原、被告应按仲裁条款约定将双方纠纷由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昭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白昭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