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殷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25分,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鄂A×××××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由黄陂向汉口方向行驶至府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L。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殷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范某、郭某证言;被告人殷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殷某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