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邹蓉,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1年生一子王庆峰,××××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多年。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好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举行婚礼、生育一子及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长达35年,相互间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共同度过了贫穷困难的生活,将儿子抚养成人并成家,相互间作出了共同努力。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至今已有3年时间,在此期间儿子王庆峰身患××,双方以及儿媳妇均付出了最大的努力去抢救王庆峰,后王庆峰医治无效去世。目前,被告将对儿子的感情转嫁为善待孙子,由于双方岁数均较大,原告随媳妇生活照料孙子,被告单独生活是为了照料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均已经80多岁,并非双方分居。原告称双方正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在40多岁的时候因患中风留下后遗症,导致智力××,半身行动不便,故双方之间沟通有点缺乏,但是并未动摇数十年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1年生一子王庆峰,××××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五年,并生有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互谅互让,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遇到矛盾时又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式及时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好合,以致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