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田某甲,女,生于1989年2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系原告田某甲之父),男,生于1959年3月14日,汉族,清水县人。被告鲁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系被告鲁某甲之父),男,生于1956年4月12日,汉族,清水县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打工时认识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为了生活各自在外地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斗殴,且被告经常提出离婚要挟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都不接电话,被告一气之下才说要与其离婚。庭审中,原、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0月订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13日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4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联系,共同为家庭着想,努力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