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莉诉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何莉,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蔡庙村*组**号,身份证号5113241984********。被告:唐小红,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明光村*组**号,身份证号5129211976********。原告何莉诉被告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小红因开茶坊需资金于2014年6月1日和9月7日分别向原告何莉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唐红并分别向原告何莉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收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小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红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何莉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3万元和1万元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1万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0日。事后,原告何莉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小红向原告何莉借款4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签约主体适格,原告何莉履行了如实交款义务,故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唐小红就应当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何莉要求被告唐小红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莉主张逾期利息,2014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9月7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10的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何莉主张逾期借贷利息只能从主张之日或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日(30000元从法院受理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10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何莉借款40000元;其中10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3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陪审员 蒋大兴人民陪审员 陈静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清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