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振忠与杨平孙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忠,杨平,孙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白振忠,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振丰种业业主,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地窨子屯,现住洮南市。被告杨平,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孙景福,男,农民,现住洮南市安定镇新光村,其他不详。原告白振忠诉被告杨平、孙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忠、被告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货款人民币16060.00元,约定当年10月末还款,超期按月利1.5分给付。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化肥款人民币1606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平辩称:欠钱属实,这笔钱我还,签字是担保。被告孙景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孙景福欠货款数额1606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末。被告杨平提供担保2、振丰种业销售单,证明被告孙景福欠化肥款。经质证,被告杨平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景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孙景福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货款人民币16060.00元,约定2014年11月末还款,被告杨平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化款人民币160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景福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孙景福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景福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平为被告孙景福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60.00元。二、被告杨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