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红军与殷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红军,殷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317-1号申请执行人许红军。被执行人殷祥华。许红军与殷祥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殷祥华应向许红军偿还为朱阿春担保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返还许红军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5元和诉讼代理费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殷祥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许红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