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吉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吉XX,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X,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吉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X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我的生存靠自己打工维持,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2014年8月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双方至今没有重归于好,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张二X,儿子张一X由被告抚养;张二X小张一X三岁,要求被告支付张二X抚养费5000元。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放弃我承担张二X抚养费,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晋洪婚结字XXXXXXX。2008年1月22日,生男孩张一X,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20日,生女孩张二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8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6日,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认,双方结婚证,(2014)洪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之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创造了一个互谅互让、培养感情的机会,但双方不予珍惜,互不沟通交流,至今依然各自生活没有重归于好,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其对所处生活、学习环境已经熟悉,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男孩张一X由被告抚养,女孩张二X由原告抚养。女孩张二X小男孩张一X三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二X三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张二X抚养费8809元/年X3年X20%=5285.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二X抚养费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吉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张一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女孩张二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张二X抚养费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江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