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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纪强与被告李建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某甲,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于建秋,住承德市。被告李某某,住承德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4日,二人举办订婚仪式,在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及价值9500.00元的三金首饰,���据习俗另给付被告桌面钱800.00元、换手绢钱800.00元、给被告的两个孩子每人400.00元、又为原告购买衣物等,合计支出66200.00元,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首饰款9500.00元及其他款项6700.00元,合计66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2、证人郑某某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50000.00元,另依据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桌面款、���饰、衣物等。订婚约二个月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订婚时,原告王某甲依据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但订婚后在较短时间内双方即解除婚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返还4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首饰、衣物款及桌面款等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公告费690.00元,合计2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志旭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