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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再余诉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再余,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黄再余,男,1974年3月29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申请人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清比路87号。法定代表人游幼平,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李世明,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申请人黄再余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剑河县盘溪乡平岑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9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在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剑河县盘溪乡平岑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9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判长 杨 忠 琼审判员 姜 学 维审判员 李 建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