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兴久与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久,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陈兴久,男,汉族,1946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新村13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26-1。法定代表人林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勋初,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华,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久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区农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久,被告北碚区农委的委托代理人涂勋初、黄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2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久诉称:原告于1971年开始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先锋村刘家沟生产队养猪场饲养种猪。1978年,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先锋村大队长李俊才将原告调入到先锋村魏家湾商品猪场从事饲养种猪。1982年2月,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局兽医站站长将原告养殖种猪工作纳入区人工授精站,故原告一直工作至今。在人工授精站工作期间,原告从事饲养种猪,发展养猪,给猪配种、消毒、防疫、治疗等工作。原告工作中受东阳畜牧兽医站管理、监督。人工授精站是市、区农业局(现为被告)开办并受其管理。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退休工资120000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退休工资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碚区农委辩称:原告系东阳辖区三个生猪人工授精配种专业户之一,原告在其个人开办的生猪人工授精配种站工作。原告将收取的人工授精费用中极少部分作为向乡畜牧兽医站缴纳的管理费。乡畜牧兽医收取原告管理费主要用于为累似原告这种个体经营户享受国家政策时进行的必要服务管理工作,该项工作及收取的费用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退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陈兴久以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8年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共计115200元以及以后每月按1200元标准支付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5)第3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还查明,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系于2007年4月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申请仲裁时,是以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为被申请人,且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并或承继等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兴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