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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蔡如顺、傅银香等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如顺,傅银香,蔡卓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35号原告:蔡如顺。原告:傅银香。原告:蔡卓村。法定代理人:蔡朋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1-2幢201室。代表人:余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达,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如顺、傅银香、蔡卓村为与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卓村的法定代理人蔡朋国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麻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蔡如顺、傅银香系被保险人蔡某甲的父母,原告蔡卓村系被保险人蔡某甲的儿子。2009年3月8日,蔡某甲与被告签订了投保书,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承保,保单号为00753778,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蔡某甲,被保险人为蔡某甲,保险项目主险是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6000元/年,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险是信诚福建(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3000元,保险金额50000元。主险责任条款规定:在主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按被告同意受理理赔申请当日的投资单位价格结算保单帐户值,一并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等。之后,投保人蔡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2011年3月16日、2012年3月13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缴付了保险费9000元。2014年10月10日,蔡某甲因其它原因死亡。2014年10月20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1月18日,被告认为投保人蔡某甲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通知三原告解除保险合同,所交保费不予退还,且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被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7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保单账户值5369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困境儿童监护协议书、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蔡某甲和蔡卓村系母子关系;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蔡某甲无婚姻关系;4、保单号00753778保险合同,证明被保险人蔡某甲死亡,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17万元,归还保单账户值;6、账户明细,证明投保人蔡某甲已经各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年保险费9000元;7、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蔡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8、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9、永嘉县公安局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蔡某乙与被保险人蔡某甲均系永嘉县乌牛街道横岚村村民。被告辩称:一,投保事实予以承认;二,解除合同是基于投保人蔡某甲保险欺诈的基础上,其明知自己患有××而投保多份保险,保险金额远远超过其收入;三,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可解除合同规定的适用是建立在正常投保的情况下,本案存在保险欺诈,故不能适用本条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山住院病历,证明蔡某甲带病投保,严重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告知书,证明蔡某甲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方面提问声明是××的,关于婚姻关系方面声明是已婚的,使被告承保决定产生偏差。3、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4、保单账户值明细,证明保单号为00753778截止2014年11月10日(理赔受理日)的保单账户值为53696.15元。5、业务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业务员蔡某乙系鹿城区人,不是与投保人同村村民。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8日,蔡某甲通过被告业务员蔡某乙与被告签订了投保书,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承保,保单号为00753778,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蔡某甲,被保险人为蔡某甲,保险项目主险是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6000元/年,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险是信诚附加(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3000元,保险金额50000元。主险保险条款约定:2.3主合同提供终身保障。保险合同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2.4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将按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按被告同意受理理赔申请当日的投资单位价格(见3.5条)结算保单账户值(见4.1条),一并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4.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以申请提取部分保单账户值,被告将按收到并同意此申请当日的投资单位价格结算该部分保单账户值予以给付。5.5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终止合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24时终止。被告将按收到并同意此申请当日的投资单位价格结算保单账户值,扣除未归还款项后退还。6.3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被告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前即使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已交保险费。附加险保险条款约定:6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7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将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按被告同意受理理赔申请当日的投资单位价格结算保单账户值,并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告知询问事项一栏“否”处全部划勾,投保人蔡某甲在签名人一栏签字。投保人蔡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2011年3月16日、2012年3月13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缴付了保险费9000元,合计45000元。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月2日期间,被保险人蔡某甲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诊断为(右颞枕)室管膜瘤WHOII级。并进行右颞肿瘤切除术。2010年8月11日,被保险人蔡某甲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诊断为右颞复发胶质瘤,于2010年8月16日施行右颞底复发胶质瘤切除术。2014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蔡某甲死亡。2014年11月7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11月10日被告受理申请。截止2014年11月10日保单号为00753778的保险合同保单账户值为53696.15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蔡某甲2006年已确诊为“右颞枕室管膜瘤”,但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被告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并通知三原告解除保险合同,所交保费不予退还,理赔不予给付。又查明:被保险人蔡某甲亡故后,遗有父蔡如顺,母傅银香,子蔡卓村。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蔡某乙原户籍地在永嘉县乌牛街道横岚路55号,2003年3月20日迁往温州市鹿城区,2012年4月23日又迁回永嘉县乌牛街道横岚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蔡某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以及信诚附加(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人身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向蔡某甲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公司业务员蔡某乙与投保人蔡某甲系同村社员关系,且住址比较近,投保人蔡某甲2006年所患××,业务员应该知道投保人蔡某甲患病情况。2009年投保时,投保书××告知中有××?反复头疼或眩晕、失语…脑瘤、脑动脉血管瘤…”的询问内容,投保人蔡某甲在“否”字上打钩,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该知道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有责任提示投保人,但业务员却未及时提示,反而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可见,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退一步讲,投保时,即使业务员蔡某乙不知投保人的病情,投保人蔡某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如认为投保人蔡某甲在订立合同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依法行使。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至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已经超过两年,依法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行使解除权。综上,被保险人蔡某甲身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金17万元,并按被告同意受理理赔申请当日的投资单位价格结算保单账户值一并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申请理赔,则保单账户值应于2014年11月10日结算。结算该日保单账户值为53696.15元。被保险人蔡某甲亡故后,保险金和保单账户值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和保单账户值。本案被保险人蔡某甲亡故后,遗有继承人即原告蔡如顺、傅银香、蔡卓村。故原告蔡如顺、傅银香、蔡卓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保单账户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如顺、傅银香、蔡卓村保险金17万元;二、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如顺、傅银香、蔡卓村保单账户值536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自然 来源:百度“”